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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发创新活力 规范市场竞争

发布时间:2022-03-18 11:06:51 来源: 编辑: 浏览:

  □ 本报记者 张晨

  何为“仿冒混淆”、违反“商业道德”?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解释》是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及时回应新领域新业态司法需求的举措。《解释》的施行,对于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促进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国内统一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完善案件裁判规则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市场主体大幅扩容、线上线下市场加速融合,市场力量的竞争关系发生深刻变化。新类型法律纠纷大量涌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难度加大,新领域新业态的权利边界、责任认定等不断对司法提出新的要求。

  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表示,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高效的执法司法体系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保障。《解释》的制定,旨在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进一步完善竞争案件裁判规则,提升审判质效和公信力,促进创新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法治日报》记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的是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无法满足日益变化的实践需求。《解释》以激发创新活力、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回应社会关切为着力点,对仿冒混淆、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社会关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力求妥善处理发展和安全、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的关系,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规范健康发展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竞争环境。

  “《解释》的制定,是人民法院贯彻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精神、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的重要法治化举措。通过公正审理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明晰保护规则,明确权利边界,激励创新创造,防范化解竞争失序风险。”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说。

  重点强调“商业道德”

  《解释》共29条,根据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并重点强调了“商业道德”。

  据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一般条款(第二条)已经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这样,既厘清了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也明确了一般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适用地位。”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说。

  人民法院运用一般条款认定市场竞争行为正当与否,核心是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商业道德。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道德”,不能简单等同于日常道德标准,而应当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解释》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此外,考虑到网络经营行为与传统经营行为交叉融合,可能尚未形成普遍遵守和认同的规则底线,《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以便调动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通过签署行业自律协议、发布自律章程等方式,引导经营者诚实守信的积极性。

  细化“仿冒混淆”规定

  《解释》有多条规定与“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有关。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8654件,仿冒混淆行为案件数量占有很大比例。

  《解释》用11个条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仿冒混淆”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解释》第四条明确“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含义和认定考量因素。《解释》第七条明确:属于商标法禁用禁注范围的标志也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与此同时,参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细化了名称可以受到保护的市场主体的范围。

  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电商平台“二选一”、“网络虚假刷量”、屏蔽浏览器广告等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规范网络空间市场竞争秩序;审理智能产品语音指令案,制裁人工智能产品市场恶意混淆、误导公众行为;审理群控软件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等案件,合理划分数据权益权属及边界,维护用户数据权益和隐私权。坚决制裁过度采集使用个人信息、利用算法实施价格歧视、价格欺诈等行为;妥善审理数据确权、交易、服务、隐私保护等案件,探索完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引导经营者通过技术创新等方式形成良性竞争,净化市场环境,激发市场活力,规范市场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法律修订后的新增条款。考虑到互联网行业技术和商业模式更新发展快的特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进一步列举新的行为方式,而是严格把握立法精神和竞争政策,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法律适用条件作出适当细化,为司法裁判提供必要规则指引,同时为市场的自我调节和技术创新留出空间。

  本报北京3月17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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