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该《办法》对已持续使用了10年的旧《办法》进行了修订,对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执业要求以及对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规范要求。
新修订《办法》也将进一步规范广西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推进“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促进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医疗健康需求。
规范医疗机构管理
严格医疗机构命名,名称应名副其实
近年来,全国各地因医疗机构名称含有“男子”“男科”“女子”等词语,或宣传暗示诊疗效果而误导就医者并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使广大患者难以正确选择医院进行就诊。在记者的采访中,不少市民及医务工作者也对此现象表示反感。
对此,《办法》对医疗机构名称再次进行了规范。《办法》要求,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按规定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并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办法》还明确指出,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名副其实,与登记、备案的诊疗科目相适应。要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不得利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或者暗示其他医疗机构名称,可能产生歧义或者误导患者;不得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不得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
有的医疗机构未经核准,擅自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除外),也有医疗机构使用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或冠以男子、男科或者女子等词语的,也将被禁止。
实际上,在2012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对此已经有相关规定。此次修订的新《办法》再次对医疗机构命名进行了完善和规范,进一步维护了群众就医权益。
此外,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除了常见的医疗卫生机构外,自第三方新业态独立设置的医疗机构不断出现。在新修订《办法》中详细列出了“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健康体检中心”等新业态医疗机构的名称,并规定了其执业登记权限和校验期限。
落实“放管服”改革
合理配置医疗资源,放宽准入资格
随着我区对新冠病毒感染疫情实施“乙类乙管”政策,医疗机构在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医疗卫生服务中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
为满足人民群众就近就医的需求,《办法》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整合和优化配置医疗资源,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落实医疗机构政府补助、补偿政策,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服务体系。
针对2021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我区在支持部分实力强的公立医院在控制单体规模的基础上,在适度建设发展多院区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实践。为规范公立医院分院区管理,修订后的《办法》规定医疗机构设置分院区的数量和要求等,将按照2022年1月国家卫生健康委印发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2021—2025年)》执行。
同时,为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我区将对社会办医区域总量和空间布局不作规划限制,仅分别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权限进行规定。根据国家要求,《办法》取消了部分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发。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符合要求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执业。
加强诊疗服务管理
促进临床合理用药,规范医疗服务收费
进了医院,看病的却不是本院医生?某些医疗机构“挂羊头卖狗肉”,将科室出租外包,不仅患者服务和医疗质量得不到有效监管,医疗服务质量也难以保障。
如何进一步加强诊疗服务管理?《办法》要求,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将本医疗机构名称买卖、转让、出租、出借,不得将医疗科室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静脉给药诊疗工作事关患者生命安全,新修订《办法》还进一步强调了医疗机构静脉输液管理,促进临床合理用药,规范临床诊疗行为。《办法》提出,提供静脉给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不良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同时,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应当配备与其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和设施设备,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其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提供诊疗服务时,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政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相关门诊病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年;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查报告以及诊疗、出生和死亡等医学证明。(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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