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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布管理办法 首次对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作出统一规定

发布时间:2024-02-06 08:24:50 来源: 编辑:佚名 浏览:

  民政部近日公布《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作出统一规定。《办法》将于5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相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我国有近90万家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类。当前,我国对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管理有具体规定,社会团体名称立法仍是空白。《办法》首次对社会团体名称作出规范表述,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有利于解决突出问题、构建规范管理秩序,有利于形成社会组织统一的名称管理制度。

  一般不以自然人姓名命名

  民政部相关负责人介绍说,《办法》第十五条对社会组织使用“自然人姓名”即人名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属于通用条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然根据三种类型社会组织的特点进行了区分规定。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社会组织一般不得以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政治活动家的姓名命名。

  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自然人姓名命名,确有需要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以自然人姓名作为字号的,需经该自然人同意。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社会组织名称使用自然人姓名的,该自然人不得具有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关于使用自然人姓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政部相关负责人强调,按照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如《民政部关于成立以人名命名的社会团体问题的通知》关于“凡涉及以党和国家领导人或政治活动家命名的社会团体,应报民政部”等规定,依然继续适用。

  不得使用误导性文字

  《办法》明确,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中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事)业领域限定语,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国家级”等具有误导性的文字,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为维护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性,便于社会公众识别,《办法》第十六条对社会组织相同名称情形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规定社会组织不得与在同一登记管理机关、同行(事)业领域、同组织形式情形下的其他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同时,《办法》合理区分已办理更名或者注销登记的社会组织与受到行政处罚的社会组织,对使用此类社会组织名称年限作了不同规定。

  近年来,多地实践中陆续出现社会组织将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命名为“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情况,混淆了办事机构与分支机构,引起了公众误解,一定程度上存在风险隐患。为此,《办法》第十八条明确“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这是首次对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作出规范表述,便于公众更加清晰识别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结构。

  登记管理机关及时纠正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本机关登记的不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

  民政部相关负责人表示,如发现不符合《办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督促社会组织通过更名、注销等方式纠正不合规的名称,同时通过年度检查、评估等手段,结合常态化“僵尸型”社会组织整治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名称的管理。另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办法》施行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符合施行前规定的,无需纠正;如发现既不符合施行前规定也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纠正。

  此外,《办法》还在第二十四条作出规定,社会组织申请登记或者使用名称违反本办法的,依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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