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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专刊|民法典维护妇女权益“她力量”

发布时间:2022-03-13 02:06:22 来源: 编辑: 浏览:

  2022年3月8日是第112个国际妇女节。

  婚姻家庭社会的稳定、妇女合法权益的维护,离不开高效优质的司法保障。

  在民事权利保护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共同构建起依法维护妇女权益的一体化法律保障体系。

  作为北京一中院家事专业化审判庭的团河法庭对民法典实施以来审理的维护婚姻家庭权益案例进行了梳理,以释法与案例结合方式对妇女权益保护进行法律解读,共同保护身边“她力量”。

  一、家暴是离婚的法定事由,离婚证明书维护主体隐私

  审判实践中,对于初次起诉离婚,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原则,一般判决不予离婚。

  “我保证不再打你了”法庭上丈夫向妻子作出坚决悔改的承诺,这是妻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她选择不再忍受丈夫的殴打。法院认定丈夫构成家暴,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家庭暴力不同于一般的家庭冲突,家暴不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更是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危险因素。存在家庭暴力离婚法定事由的,即便是初次起诉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因此在离婚诉讼中,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即便施暴方表示坚决悔改,不同意离婚,若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在遭遇家暴时,最有效的法律武器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受害方作为申请人可向其或者被申请人的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当事人在法院诉讼离婚的,人民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即为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凭证,无需其他文件的补充或强化,民政部门一般不再为离婚双方另行发放《离婚证》。大量当事人反映其在办理银行贷款、户口迁移、出国签证、子女留学等手续时,相关部门要求证明离婚事实。但裁判文书涉及多项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诸多不便的现实难题,北京一中院团河法庭率先建立离婚证明书开具机制,有效解决了离婚过错事实涉及隐私不宜让案外人知晓、财产分割信息详尽不便让案外人知晓、感情破裂离婚事由不适让未成年人知晓的现实困境。此举在妥善维护当事人隐私,特别是妇女主体隐私,保障未成年群体健康成长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二、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可作为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优先考虑情形

  妻子与丈夫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因感情不合,丈夫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女儿由其直接抚养。妻子同意离婚,但提出女儿应由其抚养更为适宜。

  “女儿是我唯一的孩子,我今年已46岁,算是老来得子了,我和女儿感情很好,我一定要取得女儿的抚养权”丈夫在法庭上这样说。

  妻子称“我能生下这个孩子太不容易了,之前一直患有多囊卵巢综合症,生育能力受限,女儿是试管婴儿。在试管促排卵手术中,因卵泡发育不良,促排取卵多达四十多颗。我现在和你同样年龄,以后再难受孕了。”妻子希望法院从生育能力方面优先考虑把女儿判归其抚养。

  法院经审理,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出发,考虑到妻子的生育能力情况,判决孩子归妻子直接抚养。丈夫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作为可予以优先考虑的情形。法官表示,《民法典》在强调男女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的同时,有针对性地加强了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充分体现了考虑两性现实差异和妇女特殊利益保护的有机统一。本案中,男女双方均主张子女抚养权,但由于男女生理差异,在人工辅助生殖手术中,女方促排卵数量过多会对其生育功能产生影响,结合本案中女方年龄因素,从维护妇女权益角度出发,应对女方予以更多关照。故依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在男女双方抚养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形下,对女方予以优先考虑,判决孩子归女方直接抚养。

  三、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支付扶养费

  婚内扶养不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扶养义务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患有先天肢体残疾的妻子拿到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确诊其为腹腔内大包块肠梗阻。这无疑让本就困难的生活更是雪上加霜。妻子因身患残疾,并无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丈夫自2019年3月外出打工,从未向妻子转过钱款。生活与治病的开销日益增加,妻子已无力负担,故将丈夫起诉至法院,要求丈夫向其支付扶养费。

  丈夫辩称“这几年在外打工,没在家里吃喝,不同意给付扶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间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妻子尚无工作和收入,丈夫收入稳定,在2019年3月至妻子起诉这段期间,双方未共同生活,丈夫也未负担过妻子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未能尽到夫妻间必要的扶养义务,故法院支持了妻子相应的诉讼请求。丈夫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夫妻双方应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经济上互相支持,一方遇患病等困难情形时,另一方在生活、经济、精神上应予以帮助,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对于扶养费的金额,法官进一步解释称,扶养费金额的裁判标准,既要考虑提出扶养诉求方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要兼顾被请求方的收入、家庭支出等履行能力综合考虑。

  四、民法典新增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和离婚损害赔偿兜底条款

  丈夫与妻子婚后生育一女儿。其后丈夫为了想要儿子,在外结识一位未婚女性,两人发展成恋人关系,并生育一子。妻子知道后心情极度抑郁,被诊断为双向人格障碍。妻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70%的份额,并主张丈夫支付其10万元离婚损害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丈夫与她人婚外生子构成过错,按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酌定妻子分得70%的财产,并判决丈夫向妻子支付10万元离婚损害赔偿金。丈夫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离婚财产分割原则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与原《婚姻法》相比,《民法典》新增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这就意味着在离婚财产分割上,法院可以依据该原则,酌情确定对过错方予以少分财产,以此惩戒婚内过错方,充分照顾并保护无过错方权利。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原《婚姻法》仅列举了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并未规定兜底条款。除了上述四种情形外,还存在很多导致离婚的过错,例如上述提到的婚外生子,该行为对于无过错配偶一方无疑会产生极大心理伤害。对此《民法典》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兜底条款,充分保护了无过错配偶方权利,也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认可家务劳动价值,平衡夫妻双方利益

  在离婚财产分割原则多方位一体保护的大前提下,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帮助、离婚经济补偿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功能目的在于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又称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更多的体现的是立法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早知道会离婚,我就不会选择辞职”妻子在法庭上说。妻子怀孕后便辞去工作常年在家照顾两个孩子。丈夫在外工作时间较长,经常加班,未分担任何家庭劳务。双方感情日渐疏离,丈夫向法院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妻子同意离婚,并主张丈夫支付离婚家务劳动补偿2万元。

  “你是自愿辞职在家照顾孩子。婚后的房子你也多分份额了,不同意额外支付家务劳动补偿”丈夫在法庭上辩称。

  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一方因负担较多的家庭义务,导致其投入在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上的时间和精力被大量压缩。当夫妻双方离婚,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应当得到适当补偿。对于补偿金额,可以综合考虑家务劳动时间、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家务劳动的效益、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法官还表示,经济补偿的确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确定为基础,补偿金应当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取。不能采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先扣除经济补偿,再对剩余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否则离婚经济补偿的救济功能将失去意义。(吴扬新)

  供稿:北京一中院团河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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